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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江东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博学路大学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大楼一楼101.102.103
2025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博学路大学城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大楼一楼的海口江东新区麒麟购便利商店进行全方位检查。该经营场所收银台放置3台在用电子计重秤,用于商品交易称重计价结算。检查发现,上述电子计重秤未粘贴强制检定合格标识,电子计重秤铅封完好。当事人现场没办法提供上述电子计重秤检定合格标识或者《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桂责改〔2025〕124号),责令当事人不再使用上述电子计重秤。为了进一步调查了解,经报分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2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海口江东新区麒麟购便利商店3台在用电子计重秤,用于商品交易称重计价结算,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上述电子计重秤未粘贴强制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没办法提供上述电子计重秤检定合格标识或者《检定证书》,上述电子计重秤铅封完好。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使用上述电子计重秤。经核实,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已将上述电子计重秤送检,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证书》编号分别为HQ2025510129、HQ2025510093-001、HQ2025510093-002,检定日期:2025年11月24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3日,出厂编号分别为:OS2T324292777、OS2T324281634、OS2T3242300574。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配合调查处理案件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和方式。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外营业、在用的电子计重秤未粘贴强制检定合格标识,铅封完好的事实。
3.《检定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在用的电子计重秤已检定合格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整改及送检检定合格的事实。
2025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桂罚告〔2025〕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不再使用未检的电子计重秤,主动申请送检,且检定合格后使用,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其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依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不再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不再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银行(代理机构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地址: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北路1号海岸壹号C栋综合楼)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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